黑社會性質組織罪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其中主要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秩序,次要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包庇、縱容 黑社會性質 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是對正常的社會秩序構成嚴重威脅和危害的行為。

黑社會性質組織 犯罪是威脅和危害正常社會秩序的主要因素之一。

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萌生滋長,其違法犯罪活動的猖獗囂張,在很大程度上是與某些國家機關人員對他們的恣意包庇寬亮和任意放縱分不開的。

此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背棄己責,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相互勾結,或者向其屈服低頭,放任甚或助成他們危害國家、社會和民眾,還將造成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特別是國家機關預防、遏制、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維護正常社會秩序管理活動的侵害。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所謂包庇,是指行為人積極實施的一切庇護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

其中、既應包括掩飾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性質,幫助其隱匿、毀滅違法犯罪證據或者作假證明的行為,還應包括為他們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向他們通風報信、替他們說情、遊說等一切妨害有關部門查辦、懲處、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行為;既應包括利用職權、地位、影響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條件實施的包庇行為,也應包括沒有利用上述條件實施的包庇行為。

所謂縱容,是指行為人放棄、背離其職責范圍內阻止、抑制、查究、懲治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行為的義務,放縱、容忍他們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各級各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負有一定的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違法犯罪的神聖職責,如果他們不履行或不積極履行這一職責,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漠視無睹,置若罔聞,放縱容忍,便可構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縱容與單純的知情不舉不同,前者是以行為人負有一定的打擊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的職責為前提的。

單純的知情不舉,如某稅務機關工作人員知道一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走私毒品的罪行但未予舉報等,尚未進人中國刑法調整領域,不能定罪。

本罪系行為犯,原則上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而不論其情節輕重,危害結果如何。

如果行為人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仍應依刑法總則的有關規定,以不 認定為犯罪 為宜。

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和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犯罪活動 是本罪 客觀構成要件 的兩種表現形式,行為人只要實施其中一種行為,即可構成本罪,若同時實施,仍應以一罪論處,而不能實行並罰。

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方可成為本罪主體。

其他人員若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包庇,或者放縱其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不能成立本罪。

如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特征的,應以該其他罪論處。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

不包括在中國共產黨和中國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組織中擔任職務的人員,也不包括受國家機關委托從事公務的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隻能依故意構成,過失不構成本罪。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依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據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2000.12.5法釋〔2000〕42號》 第五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慎弊寬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

卜簡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放縱黑社會性質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六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三》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的; 《四》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律性質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 《五》致使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和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分子聚斂的財物及其收益,以及用於犯罪的工具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立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一》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幹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