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菁,曾用名王菁,女,1989年2月出生,漢族,湖南省安化縣人,中專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縣東坪鎮;因涉嫌窩藏罪,於2011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逮捕,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鄭大岸,湖南通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武文華,男,1970年9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小學文化,個體經營業主,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城關鎮;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11年1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逮捕,2011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6日再次被逮捕,2012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辯護人楊萍,湖南一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戴利,男,1981年11月出生,漢族,湖南省安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縣東坪鎮;曾因犯尋釁滋事罪,於2009年1月被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緩刑四年;現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11年1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現押於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辯護人周倜,湖南君安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易智盛,男,1985年9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丫江橋鎮;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1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劉武,男,1988年4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湘潭縣人,小學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縣石潭鎮;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10年12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逮捕,2012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肖華,曾用名肖華仔,男,1988年7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鐘佳橋鎮;因涉嫌組織賣淫罪,於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陳輝,女,1988年6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上雲橋鎮;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陳雙,女,1989年7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上雲橋鎮;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被告人文美容,女,1985年7月出生,漢族,湖南省攸縣人,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湖南省攸縣上雲橋鎮;因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於201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審;現在家。
一審請求情況
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
2009年12月16日,被告人武文華在攸縣城關鎮新城路124號開設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聘請伍峰《又名鄔志華,在逃》為總經理,負責該會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智盛為主管,被告人肖華等人為桑拿部部長,被告人陳輝、陳雙、文美容為迎賓,被告人戴利為公關部經理,被告人戴利聘請劉武為桑拿部部長。
從該休閑會所開始營業,被告人武文華、戴利、易智盛等人即組織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洗浴部和桑拿部每天分別保持有10餘個賣淫女從事賣淫活動,並制定了相關管理制度對賣淫女及相關工作人員進行管理。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對該場所進行查處時,當場抓獲正在從事賣淫嫖娼的違法人員7對14人,並當場收繳服務單、賬務憑證、管理制度等大量的書證。
被告人武文華從中獲取非法利益200餘萬元,被告人戴利從中獲取非法利益30餘萬元,被告人易智盛從中獲取非法利益6萬餘元。
二、窩藏罪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進行查處後,被告人戴利逃跑,被告人戴利的前妻黃菁明知公安機關要抓捕被告人戴利,仍將自己在株洲市天元區濱江一村的租房提供給其居住,後在被告人戴利出逃期間,被告人黃菁於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兩次匯給被告人戴利共計人民幣4000元,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
案發後,被告人武文華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公訴機關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證人朱某、劉某、周某、陳某、劉某、肖某、謝某、龍某、王某、劉某、遊某、尹某、蘇某、周某等人的證言;2、被告人武文華、戴利、易智盛、劉武、肖華、文美容、陳輝、陳雙、黃菁的供述;3、抓獲經過、破案經過、刑事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辨認筆錄、服務單、賬務憑證、戶籍證明等相關書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武文華、戴利、易智盛為獲取非法利益,組織婦女賣淫,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應當以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劉武、肖華、陳輝、陳雙、文美容為獲取非法利益,協助他人組織賣淫,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當以協助組織賣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黃菁明知公安機關要抓捕被告人戴利,仍為其提供躲避場所,並資助其逃避抓捕,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之規定,應當以窩藏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在組織賣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武文華、戴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被告人易智盛起次要作用,系從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
被告人戴利系在緩刑考驗期內犯罪,應撤銷緩刑,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劉武、肖華、陳輝、陳雙、文美容、黃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均不持異議;被告人武文華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被告人戴利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異議,認為其在與被告人武文華共同犯罪中起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被告人易智盛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亦提出異議,認為自己的行為應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
被告人武文華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本案賣淫女由被告人戴利負責管理,被告人武文華沒有控制賣淫女的行為,其行為應該構成容留賣淫罪,不應構成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武文華犯罪後自首,積極退贓,自願認罪,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戴利的辯護人提出如下辯護意見:1、被告人戴利與賣淫女之間並非控制、被控制的關系,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僅是為賣淫女提供場地和其他便利條件,戴利作為碧海陽光的員工,其行為應構成容留賣淫罪,不應構成組織賣淫罪;2、被告人戴利在本案中起從屬作用,是從犯,且其認罪態度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被告人黃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黃箐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請求本院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涉嫌組織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事實
自2009年12月份開始,被告人武文華在攸縣城關鎮新城路124號開設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經營足浴、按摩等服務項目,並聘請伍峰《在逃》為總經理,負責會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易智盛為會所主管,協助伍峰進行管理。
自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營業起,被告人武文華即在場所四樓設立洗浴部,為客人提供手淫服務;
將五、六樓設為桑拿部,並與被告人戴利以『合作』為名,商量由被告人武文華提供場所,向男性提供以性交為內容的服務,由戴利負責招聘賣淫女並具體管理,賣淫所得收入由被告人武文華與戴利進行結算。
自2010年1月起,因伍峰離開會所,由被告人易智盛協助被告人武文華負責包括『桑拿部』在內的所有服務項目的日常管理,決定獎罰兌現;被告人戴利另安排被告人劉武協助其管理賣淫女。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肖華被安排至桑拿部擔任部長,協助易智盛對桑拿部服務人員進行管理。
桑拿部經營『半套』和『全套』賣淫項目,收費標準分別為每次229元、429元,由會所統一收取後分別按次提成129元、179元,被告人易智盛等人則按次提成12元,餘款由被告人戴利分配給賣淫女並自得部分。
被告人陳輝、陳雙、文美容被聘為會所迎賓,負責接待來該休閑會所消費的客人,三被告人明知該會所洗浴部、桑拿部分別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仍積極向客人推薦消費。
2010年12月9日晚,公安機關在對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進行治安檢查時,現場查獲色情按摩、手淫的男女4對8人,從事性交行為的男女3對6人。
另查明,根據公安機關扣押的服務單、賬務憑證等體現,自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開業至被公安機關查處,桑拿部共提供賣淫9000餘人次,其中,『夢幻情緣』8000餘人次,『陽光麗人』1000餘人次。
此外,該休閑會所洗浴部為客人提供手淫服務達2000餘人次。
被告人武文華通過違法行為從中獲取非法利益150萬餘元,被告人戴利從中獲取非法利益30萬餘元,被告人易智盛從中獲取非法利益6萬餘元。
案發後,被告人武文華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並主動向公安機關退繳非法所得款人民幣264555元。
被告人易智盛退繳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0元。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武文華、戴利、易智盛、劉武、肖華、陳義、陳輝、陳雙、文美容的供述在卷,對上述事實均供認不諱,且各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證;2、證人朱某某、周某某、劉某、謝某某、王某某、遊某某、蘇某證言在卷,證明上述人員於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場所進行檢查時,正進行以金錢交易為目向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的事實;3、證人劉某某、陳某某、肖某某、龍某某、劉某林、尹某某、周某某陳述在卷,分別證明2010年12月9日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洗浴部、桑拿部接受手淫、性交服務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事實;4、證人楊某某、馬某某、王某某、方某、張某等人證言在卷,分別證明上述人員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洗浴部、桑拿部以金錢交易為目的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的事實;5、證人劉某等的證言在卷,分別證明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從事為客人提供手淫、性交服務以及相關財務情況的事實;6、辨認筆錄在卷,分別證明本案被告人武文華等人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的職務情況;7、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在卷,證明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在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現場抓獲七對賣淫、嫖娼人員並對其治安處罰的事實;8、刑事判決書及釋放證明在卷,證明被告人戴利的前科情況;9、營業執照、管理制度、吧臺記賬單、服務單在卷、隨案移送記賬本,證明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相關管理情況及被告人武文華等人非法獲利情況;10、自首情況登記表在卷,證明被告人武文華案發後自動投案的事實;11、戶籍資料在卷,證明本案被告人武文華等九人的年齡、身份情況;12、抓獲材料、破案經過在卷,證明本案偵破經過。
上述證據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二、涉嫌窩藏罪犯罪事實
2010年12月9日,公安機關對攸縣碧海陽光洗浴休閑會所進行查處後,被告人戴利逃跑,被告人黃菁《系被告人戴利前妻》明知公安機關要抓捕戴利,仍將自己在株洲市天元區濱江一村的租房提供給其居住,後在被告人戴利出逃期間,被告人黃菁於2010年12月和2011年1月兩次匯給被告人戴利共計人民幣4000元,幫助其逃避公安機關的抓捕。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1、被告人戴利、黃箐供述在卷,對上述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且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證;2、銀行卡交易明細在卷,證明被告人黃箐提供錢財給戴利用以幫助其逃匿的事實;3、被告人黃箐戶籍資料在卷,證明其年齡、身份情況;4、抓獲材料、破案經過在卷,證明案件偵破經過。
上述證據材料均經庭審質證屬實,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文華、戴利利用經營的洗浴場所,招募並組織多人從事以獲取金錢為目的的賣淫活動,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劉武、肖華、陳輝、陳雙、文美容雖未直接實施組織賣淫活動,但為被告人武文華、戴利組織賣淫提供幫助,故其行為均已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黃箐明知被告人戴利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住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其行為已構成窩藏罪。
被告人易智盛系被告人武文華聘請的人員,其在被告人武文華賣淫所得收入中雖有提成,但並未直接實施組織他人賣淫的犯罪行為,而是為被告人武文華實施組織賣淫的犯罪活動提供方便、創造條件,故其行為應當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株洲市石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文華、戴利犯組織賣淫罪、被告人劉武、肖華、陳輝、陳雙、文美容犯協助組織賣淫罪、被告人黃箐犯窩藏罪的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易智盛犯組織賣淫罪的罪名不妥,應予改變。
對被告人武文華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戴利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文華、戴利與賣淫女之間均非控制、被控制的關系,二被告人的行為均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組織賣淫關鍵是看其在賣淫活動中是否起組織者作用,不以強力控制賣淫者為必要條件,故對被告人武文華、戴利應構成容留賣淫罪的辯護意見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易智盛提出的其應構成協助組織賣淫罪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認定各被告人組織或者協助組織他人從事手淫活動為組織、協助組織賣淫的行為,本院認為,賣淫行為是指以獲取金錢、財物為目的,向不特定人提供性交或與性交具有相當性的性服務的行為,手淫不具有與性交行為的相當性,故將此認定為賣淫行為而論罪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公訴機關對指控各被告人組織賣淫犯罪情節嚴重所提供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認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組織賣淫罪的共同犯罪過程中,被告人武文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進行處罰;被告人戴利在組織賣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
被告人戴利在緩刑期內再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後罪所判處的刑期實行數罪並罰。
案發後,被告人武文華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並如實供述其全部犯罪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武文華、易智盛主動退交部分非法所得,被告人易智盛、劉武、肖華、陳輝、陳雙、文美容、黃箐自願認罪,均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對被告人武文華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武文華犯罪後自首、積極退贓,被告人戴利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戴利系從犯且認罪態度好,請求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對被告人黃箐的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黃箐系初犯,認罪態度好,請求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人武文華、易智盛、劉武、肖華、的悔罪表現,本院認為,被告人武文華、易智盛、劉武、肖華均符合判處緩刑條件,均可以宣告緩刑。
被告人陳輝、陳雙、文美容犯罪情節輕微,均可以免於刑事處罰。
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人武文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戴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易智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對被告人劉武、肖華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陳輝、陳雙、文美容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對被告人黃箐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分別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武文華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
二、被告人戴利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撤銷株洲市天元區人民法院於2009年1月對被告人戴利作出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的緩刑決定;數罪並罰,合並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戴利的刑期從2011年1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7日止。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
三、被告人易智盛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
四、被告人劉武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個月,宣告緩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3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
五、被告人肖華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1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交納。
》
六、被告人陳輝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免於刑事處罰。
七、被告人陳雙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免於刑事處罰。
八、被告人文美容犯協助組織賣淫罪,免於刑事處罰。
九、被告人黃箐犯窩藏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宣告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對被告人武文華退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264555元,被告人易智盛退繳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000元予以收繳,上交國庫;繼續追繳被告人武文華非法所得款人民幣1235445元,被告人戴利非法所得款人民幣30萬元,被告人易智盛非法所得款人民幣4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人員
審判長王益恒
人民陪審員何志鋒
人民陪審員黃顯家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書記員呂波
來源:婚姻法之家、今日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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