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以下改編自中國裁判文書網公佈案例》
40多歲的男子田某是湖南嶽陽人,與他人合開了一家名為『夢幻沐足』的足療會所。
2021年3月至8月,該會所經營期間,田某多次將會所提供給楊某、張某等多名女技師進行賣淫等活動。
楊某、張某等女技師提供的服務主要有398元收費項目和498元收費項目,會所每次收取198元,其餘由提供服務的技師留存。
其中,398元項目含洗澡、推油、『打手槍』等服務;498元項目在398元項目內容上,增加了發生X關系。
2021年8月上旬,田某因涉嫌容留賣淫罪被公安機關立案抓捕,公安機關在該會所查獲BY套、潤滑油等物品若幹。
經查,該會所在5個多月的時間裡,398元的項目共提供了118次,498元項目共提供了53次。
2021年12月,檢察院以被告人田某涉嫌容留賣淫罪,向法院提起公訴。
法院依法開庭審理了此案。
庭審中,被告人田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罪名無異議,自願認罪認罰。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被告人經營會所時間不長,實際非法獲利不多,具體非法獲利金額應扣除賣淫人員的分成之後再進行計算,避免重復評價。
二、法律評析
1.中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和第《五》項:
容留2人以上賣淫或非法獲利1萬元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定罪處罰。
3.關於『打手槍』能否認定為賣淫的問題,關系到本案對被告人非法獲利數額的認定。
在案證據顯示,398元的項目包括洗澡、推油、『打手槍』,而『打手槍』在司法實踐中是否屬於『賣淫』尚未形成統一的認識。
因此,該法院認為本案『打手槍』不屬於『賣淫』行為,涉案款不作為犯罪所得認定。
498元的項目中包含『發生X關系』,是典型的賣淫行為,因此,應以498元服務的金額、次數認定田某的犯罪數額。
根據查證情況,會所共提供498元項目53次,其中田某每次提取198元的提成,因此其非法獲利數額為198乘以53,為10494元。
4.本案中,被告人田某提供場所,容留楊某、張某等數名技師從事賣淫活動,其行為觸犯上述法律規定,應以容留賣淫罪處理。
5.被告人田某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願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寬處理。
三、判罰情況
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其對社會的危害程度,法院判決:
1.被告人田某犯容留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3萬元。
2.對被告人田某的非法獲利10494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3.對扣押在案的BY套、潤滑油,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置。
四、關於『打手槍』性質認定在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關於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一直爭議不斷,既未形成共識,也未在立法或司法解釋層面出臺統一規定。
一種觀點認為,從廣義上講,『賣淫』不僅限於某器官的結合,也應包括胸T、『打手槍』等行為。
另一種觀點認為,『賣淫』應當做限制解釋,不宜隨意擴大打擊范圍。
在文件規定層面,公安部2001年出臺的『關於對同性之間以錢財為媒介的x行為定性處理問題的批復』中明確,口Yin、手Yin均屬於賣淫嫖娼行為。
但公安部的該文件僅能作為公安部門行政處罰的依據,不能作為認定犯罪的依據,畢竟其效力並未到法律或司法解釋的高度。
因此,在具體案件判罰中,法院判決出現截然不同的結果。
如,2010年上海市徐匯區法院審理的徐某涉嫌容留賣淫罪,就是將技師提供的『打手槍』認定為賣淫,進而定罪。
而在2008年,重慶市黔江法院審理的龐某涉嫌協助組織賣淫罪,就對『打手槍』的行為未認定為賣淫。
對於這一問題,可以說是見仁見智。
根據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或許隻有從立法或司法解釋層面進行明確,才能真正解決認識不統一的問題,從而避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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