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置群體性事件、突發性事件適用法律法規匯編(2022年)。

目 錄

一、群體性事件、突發性事件的定義

1、群體性事件

2、突發性事件

二、現場處置法律法規

1、交通管制、現場管制措施

2、現場強制措施

3、警械和武器使用

4、現場新聞管制

5、制止外國人非法采訪

6、拘留、搜查或者其他刑事強制措施

7、處置突發事件應對法

三、法律責任追究

1、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2、沖擊國家機關、擾亂秩序

3、『打砸搶』、侵犯財產和人身權利

4、危害公共安全

5、妨害社會管理

6、其他

四、現場宣傳提綱、通告《范文》

1、現場宣傳提綱

2、現場通告

3、現場處置法律依據通告

一、群體性事件、突發性事件的定義

《一》群體性事件

群體性事件一般是指因各種社會矛盾引起的,一定人數的群眾為了某些利益而臨時聚集在一起,共同偏離或違反國家法律和黨的政策,幹擾社會秩序,侵害國家、集體或個人利益,違反社會規范,影響社會穩定的過激行為事件。

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聚眾共同實施的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公安安全,侵犯公安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行為的事件。

主要包括:1、非法聚會、遊行、示威;2、集體、遊行、示威和集體上訪活動中出現擾亂社會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行為的;3、影響社會穩定的罷工、罷課、罷市;4、非法組織和邪教等組織的較大規模聚集活動;5、聚眾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廣播電臺、電視臺、通訊樞紐、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以及其他要害部門或者單位;6、聚眾堵塞公共交通樞紐、交通幹線、破壞公共交通秩序或者非法占據公共場所;7、在大型體育比賽、文娛、商貿、慶典等活動中出現的聚眾滋事或者騷亂;8、聚眾哄搶國家倉庫、重點工程物資以及其他公私財產;9、較大規模的聚眾械鬥;10、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的其他群體性事件。

《二》突發性事件

突發性事件主要包括風雨、雷電、冰雹、火災、停電等自然和物理現象引發引起秩序混亂的事件,或者是人為制造的縱火、爆炸、投毒、綁架以及其他恐怖活動等非自然和物理現象引發的引起秩序混亂的事件。

二、現場處置的法律法規摘編

《一》交通管制、現場管制措施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為預防和制止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行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和時間,限制人員、車輛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時可以實行交通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相應的交通管制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2、『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警戒帶,是指公安機關按照規定裝備,用於依法履行職責在特定場所設置禁止進入范圍的專用標志物。

第五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職責時,可以根據現場需要經公安機關現場負責人批準,在下列場所使用警戒帶:㈠警衛工作需要;㈡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場所;㈢治安事件的現場;㈣刑事案件的現場;㈤交通事故或交通管制的現場;㈥災害事故的現場;㈦爆破或危險品實《試》驗的現場;㈧重大的文體、商貿等活動的現場;㈨其他需要使用警戒帶的場所。

《二》現場強制措施

措施一:強行帶離現場、強行驅散、立即予以拘留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或者威脅公共安全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經上級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突發事件,可以根據情況實行現場管制。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范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3、『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實施條例』

第二十三條 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對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或者在集會、遊行、示威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人民警察有權立即予以制止。

對不聽制止,需要命令解散的,應當通過廣播、喊話等明確方式告知在場人員在限定時間內按照指定通道離開現場。

對在限定時間內拒不離去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命令使用警械或者采用其他警用手段強行驅散;對繼續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八條 對於依照『集會遊行示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被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的,公安機關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不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可以責令其具結悔過後釋放;需要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4、公安部關於貫徹執行『集會遊行示威法』若幹問題的通知《公發[1990]140號》

5、『公安機關警戒帶使用管理辦法』

第九條 對破壞、沖闖警戒帶或擅自進入警戒區的,經警告無效,可以強制帶離現場,並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6、『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

第五十三條 對聚眾攔截列車或者聚眾沖擊鐵路行車調度機構的,鐵路職工有權制止;不聽制止的,公安人員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員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采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予以拘留。

措施二:扣押、扣留物品

1、『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

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2、『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2020年修訂》

第五十三條對查獲或者到案的違法嫌疑人應當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的,應當立即扣押;對違法嫌疑人隨身攜帶的與案件無關的物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登記、保管、退還。

安全檢查不需要開具檢查證。

第一百零七條對下列物品,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治安案件、違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留的車輛、機動車駕駛證;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法規規定適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對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與案件無關的物品;

《二》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

對具有本條第二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的,應當予以登記,寫明登記財物的名稱、規格、數量、特征,並由占有人簽名或者捺指印。

必要時,可以進行拍照。

但是,與案件有關必須鑒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結束後應當立即解除。

措施三:盤問、檢查、留置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九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經盤問、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經公安機關批準,對其繼續盤問:《一》被指控有犯罪行為的;《二》有現場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攜帶的物品有可能是贓物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2011年修訂》

第十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

(一)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需要查明身份的;

(二)依法實施現場管制時,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三)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突發事件時,需要查明現場有關人員身份的;

(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

(五)法律規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拒絕人民警察查驗居民身份證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分別不同情形,采取措施予以處理。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證。

但是,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執行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3、『公安機關適用繼續盤問規定』

第七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表明執法身份後,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未穿制式服裝的人民警察在當場盤問、檢查前,必須出示執法證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八條 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當場盤問、檢查後,不能排除其違法犯罪嫌疑,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帶至公安機關繼續盤問:

《一》被害人、證人控告或者指認其有犯罪行為的;

《二》有正在實施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行為嫌疑的;

《三》有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嫌疑且身份不明的;

《四》攜帶的物品可能是違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贓物的。

《三》警械和武器使用

1、『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

第十條 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一條 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

2、『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

第七條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淚彈、高壓水槍、特種防暴槍等驅逐性、制服性警械:㈠結夥鬥毆、毆打他人、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進行其他流氓活動的;㈡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運動場等公共場所秩序的;㈢非法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㈣強行沖越人民警察為履行職責設置的警戒線的;㈤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的;㈥襲擊人民警察的;㈦危害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為,需要當場制止的;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應當以制止違法犯罪行為為限度;當違法犯罪行為得到控制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下列任務,遇有違法犯罪分子可能脫逃、行兇、自殺、自傷或者有其他危險行為的,可以使用手銬、腳鐐、警繩等約束性警械:㈠抓獲違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犯;㈡執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審訊、拘傳、強制傳喚的;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傷害。

第九條 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為的緊急情形之一,經警告無效的,可以使用武器:《一》放火、決水、爆炸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二》劫持航空器、船艦、火車、機動車或者駕駛車、船等機動交通工具,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三》搶奪、搶劫槍支彈藥、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四》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犯罪或者以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相威脅實施犯罪的;《五》破壞軍事、通訊、交通、能源、防險等重要設施,足以對公共安全造成嚴重、緊迫危險的;《六》實施兇殺、劫持人質等暴力行為,危及公民生命安全的:《七》國家規定的警衛、守衛、警戒的對象和目標受到暴力襲擊、破壞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破壞的緊迫危險的;《八》結夥搶劫或者持械搶劫公私財物的;《九》聚眾械鬥、暴亂等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秩序,用其他方法不能制止的;《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暴力襲擊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十一》在押人犯、罪犯聚眾騷亂、暴亂、行兇或者脫逃的;《十二》劫奪在押人犯、罪犯的;《十三》實施放火、決水、爆炸、行兇、搶劫或者其他嚴重暴力犯罪行為後拒捕、逃跑的;《十四》犯罪分子攜帶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拒捕、逃跑的;《十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規定可以使用武器,來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後可能導致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十條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武器:㈠發現實施犯罪的人為懷孕婦女、兒童的,但是使用槍支、爆炸、劇毒等危險物品實施暴力犯罪的除外;㈡犯罪分子處於群眾聚集的場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品的場所的,但是不使用武器予以制止,將發生更為嚴重危害後果的除外。

第十一條 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使用武器:《一》犯罪分子停止實施犯罪,服從人民警察命令的;《二》犯罪分子失去繼續犯罪能力的。

4、『公安機關公務用槍管理使用規定』

第二十三條 處置群體性事件時,一線民警不得攜帶槍支,二線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攜帶槍支。

《四》現場新聞管制

《五》制止外國人非法采訪

《六》拘留、搜查或者其他刑事強制措施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八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一)正在預備犯罪、實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後即時被發覺的;(二)被害人或者在場親眼看見的人指認他犯罪的;(三)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四)犯罪後企圖自殺、逃跑或者在逃的;(五)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六)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七)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 為了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人,偵查人員可以對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隱藏罪犯或者犯罪證據的人的身體、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八條 進行搜查,必須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證。

在執行逮捕、拘留的時候,遇有緊急情況,不另用搜查證也可以進行搜查。

《七》處置突發事件應對法

1、『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四十八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其性質、特點和危害程度,立即組織有關部門,調動應急救援隊伍和社會力量,依照本章的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采取應急處置措施。

第四十九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㈠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受到威脅的人員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㈡迅速控制危險源,標明危險區域,封鎖危險場所,劃定警戒區,實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㈢立即搶修被損壞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員提供避難場所和生活必需品,實施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㈣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關設備、設施,關閉或者限制使用有關場所,中止人員密集的活動或者可能導致危害擴大的生產經營活動以及采取其他保護措施;

㈤啟用本級人民政府設置的財政預備費和儲備的應急救援物資,必要時調用其他急需物資、設備、設施、工具;

㈥組織公民參加應急救援和處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專長的人員提供服務;

㈦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㈧依法從嚴懲處囤積居奇、哄抬物價、制假售假等擾亂市場秩序的行為,穩定市場價格,維護市場秩序;

㈨依法從嚴懲處哄搶財物、幹擾破壞應急處置工作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維護社會治安;

㈩采取防止發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並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采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

㈠強制隔離使用器械相互對抗或者以暴力行為參與沖突的當事人,妥善解決現場糾紛和爭端,控制事態發展;

㈡對特定區域內的建築物、交通工具、設備、設施以及燃料、燃氣、電力、水的供應進行控制;

㈢封鎖有關場所、道路,查驗現場人員的身份證件,限制有關公共場所內的活動;

㈣加強對易受沖擊的核心機關和單位的警衛,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國家通訊社、廣播電臺、電視臺、外國駐華使領館等單位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

㈤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事件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依法出動警力,根據現場情況依法采取相應的強制性措施,盡快使社會秩序恢復正常。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並傳播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或者應急處置工作的虛假信息而進行傳播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暫停其業務活動或者吊銷其執業許可證;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是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對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發佈的決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法規定,導致突發事件發生或者危害擴大,給他人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法律責任追究

《一》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條 『非法集會、遊行示威罪』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七條 『非法攜帶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罪』違反法律規定,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八條 『破壞集會、遊行、示威罪』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亂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㈠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㈡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占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在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二》沖擊國家機關、擾亂秩序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組織、資助非法聚集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後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九十一條 『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投放虛假危險物質罪;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款罪名;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編造虛假的險情、疫情、災情、警情,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虛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體上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九十三條 『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㈠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㈡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㈢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㈣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㈤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㈠散佈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㈡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㈢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打砸搶』、侵犯財產和人身權利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罪』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六十三條『搶劫罪』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一)入戶搶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的;

(三)搶劫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

(四)多次搶劫或者搶劫數額巨大的;

(五)搶劫致人重傷、死亡的;

(六)冒充軍警人員搶劫的;

(七)持槍搶劫的;

(八)搶劫軍用物資或者搶險、救災、救濟物資的。

第二百六十七條『搶奪罪;搶劫罪』搶奪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攜帶兇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百六十八條『聚眾哄搶罪』 聚眾哄搶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二百七十五條 『故意毀壞財物罪』故意毀壞公私財物,數額較大或者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聚眾『打砸搶』行為的處理規定』聚眾『打砸搶』,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毀壞或者搶走公私財物的,除判令退賠外,對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㈠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㈡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㈢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危害公共安全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一百一十六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條 『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軌道、橋梁、隧道、公路、機場、航道、燈塔、標志或者進行其他破壞活動,足以使火車、汽車、電車、船隻、航空器發生傾覆、毀壞危險,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八條 『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電力、燃氣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設備,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條 『破壞交通工具罪、破壞交通設施罪、破壞電力設備罪、破壞易燃易爆設備罪』破壞交通工具、交通設施、電力設備、燃氣設備、易燃易爆設備,造成嚴重後果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四條『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罪』破壞廣播電視設施、公用電信設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八條『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條『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㈠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志的;

㈡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㈢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㈣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㈠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㈡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

㈢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五》妨害社會管理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依法執行代表職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在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中,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襲警罪』暴力襲擊正在依法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槍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駕駛機動車撞擊等手段,嚴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條 煽動群眾暴力抗拒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㈠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佈的決定、命令的;

㈡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㈢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㈣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四、現場宣傳提綱、通告《范文》

略 來源:湛江市公安局網站政務公開專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