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近年糾正的冤錯案件看,證據和證明問題最易成為刑事審判中的『滑鐵盧』。
一些刑事案件的客觀直接證據相對薄弱,有的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口供》和間接證據定案,此時如何審查口供至關重要。
口供天然具有易變性和不可靠性,出於各種原因,被告人逃避制裁、被迫認罪、包攬罪責等情形均不鮮見。
實踐中,一種常見方法就是從『親歷性事實』判斷口供的真實性和證明力,其廣泛存在於庭審質證、法官心證和裁判文書之中,如認定某事實系被告人『非親歷不能知曉《描述》』。
『親歷性事實』的價值和類型
『親歷性事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親身經歷的犯罪事實和體驗,尤其是外人不得知、偵查機關未掌握的那部分,有助裁判者判斷真偽。
『親歷性事實』的審查是貫徹自由心證原則的體現,具有兩方面功能:一是驗證性功能,裁判者通過一些細節驗證口供的真實可靠性,確證案件事實;二是補強性功能,當根據口供提取到客觀性、隱蔽性證據時,可以對口供進行印證或補強,提高司法證明的完成度。
從證明方向看,『親歷性事實』有證實和證偽兩種價值,類似於日本學者所提『秘密的暴露』和『無知的暴露』,前者指真兇在交代自己的體驗與記憶的自白中,包含著令事實浮出水面的某些內容;後者即無辜者被迫供述時顯現出的『非犯罪體驗者』的想象性講述。
在日本刑事訴訟法中,判斷『自白』證明力的標準之一就是自白是否符合客觀事實的要素,包括是否『揭露秘密』。
可見,『親歷性事實』的審查並非地方性經驗,而是反映了共通的司法認知規律。
從刑事司法實踐看,『親歷性事實』包括以下情形:一是先供後證的客觀性證據和隱蔽性證據,如被告人供述的埋屍地點、財物和作案工具去向等,並據此提取到相關物證、書證。
二是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和對象中的隱秘性細節,如某強奸殺人案中,被告人供述先打算將被害人拋屍到甲化糞池,但蓋板太重,移動未果,乙化糞池蓋板較小較輕,遂拋屍到乙化糞池,後與偵查人員稱重一致。
三是與案件本身無關但可驗證的事件和信息,如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供述藏身被害人家閣樓,聽見鄰居來吃飯聊天,與證人證言印證;某交通肇事案被告人供述撞人後往左避讓的細節,與監控視頻印證。
四是作為犯罪親身經歷者的實感和體驗,如前述強奸殺人案中,被告人在訊問中模擬了性侵被害人的動作,還供述拋屍時將被害人頭朝後扛在肩上,被害人的肚子貼著他,他明顯感受到還有微弱的呼吸。
以上均屬於犯罪人獨知的事實或特有的體驗,不為外人所知,在歷史真實與法律事實之間建立起了聯結點,強化了證據的質量和數量,對於個案證明具有較高價值。
『親歷性事實』的誤判風險
『親歷性事實』本質上屬於經驗法則的范疇,有賴於裁判者的經驗知識,其最大風險就是以個人經驗主觀擅斷口供證明力,先入為主進行有罪推定;以口供審查替代全案證據審查,降低證明標準,引發冤錯案件。
實踐中應當防范三種誤區。
一是側重『秘密的揭露』,忽視『無知的暴露』。
在層層推進的線型刑事訴訟構造下,偵、訴、審協作配合有餘但制約不足,有罪思維定勢和積極追訴的慣性比較明顯。
表現在『親歷性事實』判斷中,就是以證實為主,證偽功能發揮不夠。
如福建繆新華案中,雖有被告人供述《後翻供》、勘驗筆錄和作案工具等證據,但對於偵查機關未掌握的分屍地點、被害人佩戴首飾去向等情況,被告人供述不清、缺乏細節,口供與其他證據未形成印證。
遇到此類案件,要認真分析究竟是犯罪人逃罪的伎倆,還是無辜者『無知的暴露』,結合其他證據審查能否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二是傾向選擇性認定,忽視全面性審查。
許多冤錯案件表面上看證據數量充分、供證一致,但只要仔細甄別,就能發現口供中有無法排除的矛盾,或者不利於定罪的反證或疑點,若對此視而不見甚至蓄意掩蓋,就會誤判案件事實。
如聶樹斌供述的作案地點、藏衣地點、屍體上的白背心、頸部花上衣、自行車位置等,與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內容基本一致,但以上供證一致是先證後供的結果,對判斷口供證明力價值不高;同時,聶樹斌對作案動機、被害人年齡、衣著、體態等事實細節供述前後矛盾、反復不定,無法與其他證據印證。
三是註重口供的經驗判斷,忽視客觀證據收集。
有的案件因年代久遠等原因客觀證據比較薄弱,通過審查『親歷性事實』形成心證、補齊證據鏈條實為無奈之舉。
但有的案件則是受『重口供、輕證據』理念支配,偵查機關將重心放在突破口供上,怠於收集客觀證據,造成證據規則的失守。
實踐證明,現有的口供生產機制仍無法保障口供的自願性和真實性。
對口供的過分倚重和對個人經驗的盲目自信,導致錯失調取關鍵物證的時機,釀成冤錯案件。
『親歷性事實』的審查方法
從實踐看,『親歷性事實』的審查存在認識不一致、規則不統一等問題。
為了防止『無真實性擔保』的口供『長驅直入法官的心證』,助長司法擅斷,應當注意以下幾點:
一是審查是否存在非法取證及供證關系。
被告人供述的自願性是口供真實可信的前提,非法取證方法之下,口供的真實性往往難以保障。
因此,裁判者僅靜態審查案卷筆錄是不夠的,還要動態審查口供的形成過程,包括是否存在逼供、威脅、指供、誘供,指認、辨認工作是否規范,同步錄音錄像是否全面記錄,口供是否隨證而變等。
如浙江張氏叔侄案中,張輝原本不知道『留泗路』,但『獄偵耳目』在指認現場前向其提示了拋屍地點,張輝遂根據路牌標識指認了拋屍現場。
如果孤立、靜態地看,認為張輝指認出留泗路屬於非親歷不可知,就犯了形而上學的錯誤。
此外,還要審查口供與其他證據的時間先後和邏輯關系,先供後證的價值一般大於先證後供,因後者存在偵查機關根據起獲的證據逼供、誘供的風險。
有的案件中,裁判者根據被告人供述與現場勘查筆錄、屍體檢驗報告等一致,認定被告人不親歷不可知,但由於負責審訊和現場的偵查人員可能進行信息交換,如不能排除逼供、誘供的信息源,則上述『親歷性事實』和供證一致的價值就會打折扣,尤其在客觀證據薄弱的案件中,定性時應當謹慎。
二是審查口供內容是否符合邏輯與經驗。
裁判者運用的邏輯與經驗應當是日常的、普遍的而非罕見的、個別的,口供蘊含的案件信息應當是有細節的而非泛泛的,供述的因果進程應當是自然的、合理的而非異常的,如果明顯不符常情常理,嚴重偏離一般社會認知,則應當警惕。
如聶樹斌案中的關鍵物證花上衣,再審判決指出,證據顯示聶家當時經濟條件較好,襯衣就有多件,無證據證明聶有過偷盜劣跡,也無證據表明其對女士衣物感興趣,而涉案上衣是一件長僅61.5厘米且破口縫補的女式花上衣,不適合聶穿著,故聶供述偷拿自穿不合常理。
三是酌情考慮情態輔助審查口供。
『情態,謂表見於行為之情狀』中國古代有『五聽斷獄法』,現代證據制度中也有『以人之態度為證據方法』,如『人之表情、舉止、手勢、眼色、語調、羞忿、驚惶、躊躇、動靜及其他精神異常等』,雖然情態不是法定證據類型,但情態與口供相伴生,實踐中主要輔助判斷口供真偽和發現真實。
如前述強奸殺人案中,被告人指認現場時供述:『睡不著,怕她《被害人》窗子裡面伸手進來』同步錄音錄像顯示在訊問的間隙,被告人嘆氣自語:『就是有點後悔也太晚了』由於不存在外在壓力,以上情態可以輔助審查口供的證明力。
應當注意,『情態證據』雖有心理科學和神經生物科學依據,但因主觀性太強,無法規范和量化,可能加劇司法偏見,將案件引入歧途。
如呼格吉勒圖案中,被告人剛成年且涉世未深,在主動報案時因害怕而精神緊張本屬正常,但辦案人員卻據此認為他有犯罪嫌疑。
故而此種方法必須慎之又慎、嚴格適用,更不應作為單獨的證據使用。
四是審查口供是否與其他證據印證。
『親歷性事實』的審查屬於口供范疇,需要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定案,而不應孤立考量;即便認為口供證明力較高,也不能取代全案證據審查,應遵循『孤證不能定案』原則,並達到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口供即使看上去再可信,也應能夠與其他證據印證,且所有證據指向一致,沒有無法排除的矛盾。
道者術之源,術者道之表。
『親歷性事實』雖然是一個實踐性、技術性問題,但審查判斷過程體現了裁判者的智識、理性和經驗,反映了無罪推定、證據裁判、人權保障等理念,用之得當可謂明察秋毫,用之不當則存在冤錯隱患。
『刑操生死,法執衡權』,裁判者不可不慎。
《作者單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